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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亚星事件中证券交易所的责任承担
文章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日期:2007年07月26日 01:42 http://www.china-cbn.com
钱大治

  ST亚星股民维权事件最近持续升温,受到了社会各界,尤其是证券业内的广泛关注。ST亚星股民维权事件所引发的问题研究,无疑对中国证券监管体系的完善,对证券市场赔偿难题的解决存在一定积极作用。
  据媒体最新报道,部分ST亚星股民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ST亚星共同列为被告。起诉的股民认为:证券交易所作为监管者,在得知事件发生后未采取果断的危机处理措施进行紧急停牌,默许了亚星公司7月6日的公告,股改对价转增股份上市当日再次不设涨跌幅限制,导致事态恶化。
  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者,到底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涉及证券交易所的市场定位,更涉及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是ST亚星股民维权事件给中国证券法律法规体系带来的问题。
  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已明确证券交易所具有“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的权利;同时还赋予证券交易所“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可以决定临时停市”的权利。
  因此,证券交易所的上述职权,均是法律法规所明确赋予,是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自律管理和证券市场监管的需要所享有的一种权益,而对于具体某一股票是否需要采取停牌措施,应当还不能作为证券交易监管工作过程中的法定义务。而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市场更不可能弃证券市场整体环境于不顾,根据某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对某一股票实施停牌。因此,如果ST亚星股民认为证券交易所在得知事件发生后未采取果断的危机处理措施进行紧急停牌就追究交易所的赔偿责任,目前尚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从证券交易所的主体性质考虑,《证券法》已经明确: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既然证交所是自律管理组织,其与行政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主体之间的定位和职责也是存在明显差异的。证券交易所是非营利性的自律法人机构,决定证券交易所一方面与各证券交易之间接受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一方面又因为证券经营机构认可其监管职能而可以行使管理、处分等一定程度的公权力。证券交易所实行会员制,证券经营机构加入某一证券交易所,将意味着接受该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的自律监管,服从证券交易所依照相关程序制定的规则,认可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管理和处置。证券市场的中小投资者决定在作为证券交易所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处开户,即应当被认定为是认可并接受交易所对交易市场进行监管的。从这一角度考虑,ST亚星股民起诉事先已经告知会员相关游戏规则,依据会员大会的授权而实行自律管理的证券交易所,是与其自愿开户行为相矛盾的。
  因此,证券交易所承担的责任不仅仅是一种自律管理的体现,更加被认为是具备一种“准司法性质”,更加被认为是一种“意义深远的国家行为”,这种豁免更类似于国外已有之给予法官或者仲裁员的民事责任豁免权,这种豁免也从未是以保护证券交易所为目的,而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整体稳定。[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钱大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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